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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21 17:29:45    来源:人力资源部 访问量: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及时排查、调处、化解,重大问题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拨付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并按照约定足额拨付到位。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科学制定拨付计划,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预防调处机构,排查风险隐患、调处农民工维权诉求。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进场施工,通过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落实项目用工实名制,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身份信息、考勤记录、计薪计酬和工资支付等资料。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资金信息纳入相关部门的监控预警范围。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以在已经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下按照项目分别管理。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工资保证金减免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当按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拨付至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项目部和生活区域的醒目位置分别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

(三)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开工项目应当在农民工进场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实地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国有企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和稽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机制和反馈机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网站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处理投诉举报案件。

第十六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当当日受理。一般案件应当在3日内将事实核实清楚,并清偿到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有关规定限期清偿到位。

第十七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督办工作。

用人单位、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唆使、雇用农民工讨要工程款、劳务费或者其他赔偿补偿费。

第十九条 对超过法定受理时效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第二十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和舆情进行监测、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和舆论炒作事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以编造虚假事实、缠访闹访、恶意造谣传谣等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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